规章制度
- 发布时间:2018-08-22 17: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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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利州区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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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NO:SC12255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保障公民终身学习与公平获取信息,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和运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研究、传播和服务等功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益性文化机构与社会教育设施。
本条例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一切知识和信息记录的总和,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文献和缩微制品、音像制品、数字资源、网络信息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普及,对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加大对公共图书馆建设的投入。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给予保障,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公共图书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事业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教育、科技、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图书馆行业组织发挥行业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开展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以捐赠方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倡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图书馆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对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环境相对安静、交通便利、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市政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
公共图书馆规模和面积应当依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文献信息资源等因素确定,建筑设计应当能满足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开放性和现代化方式的需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开征求本地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
新建或者改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执行重点设防类设计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具有以下基本职能:
(一)系统保存文献信息资源,传承文化;
(二)传递信息、传播知识;
(三)提供公民终身学习环境;
(四)促进科学研究和公众阅读。
第十三条 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的文献信息资源保障、地方文献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辅导、图书馆协作协调等业务。
市(州)公共图书馆承担区域内社会公众的公共图书馆服务和指导基层公共图书馆业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承担区域内社会公众的公共图书馆服务。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公共图书馆设立分馆或者服务站点,整合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中心)、村(社区)文化室(中心)、公共电子阅览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资源,形成覆盖城乡的基层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集中管理和整合基层图书馆(室)或者服务站点的文献信息资源,统一服务标准,建立通借通还的便捷服务体系,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服务的最大化。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分馆或者少年儿童阅览室(区),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残疾人阅览室(区)或者阅览专座。
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民族文献分馆或者民族文献阅览室。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社会公众听证,并征得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图书馆迁址,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原则。
第三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建设遵循合理布局、各有重点、分工协作、共建共享原则。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藏书总量、年新增藏书量和电子文献年入藏量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搜集入藏。
公共图书馆对文献信息资源享有自主采购权。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和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资源共享网络。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文献、其他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落实安全措施。建立古籍保护制度,开展古籍登记、定级、著录,改善古籍保管条件,推进古籍修复、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共图书馆和所在地公共图书馆免费送交不少于2册(套、件)样本。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省公共图书馆和所在地公共图书馆免费送交所编印的资料样本。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在省外出版的作品向省内公共图书馆捐赠。
接受送交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出版机构出具接受送交凭证,向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送交或者捐赠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丧失收藏和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料,经专家集体鉴定后, 可以根据有关剔旧规则进行剔除。剔除的文献资料应当向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专业防护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建立和落实防火、防潮、防水、防蠹、防盗、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读者提供基本服务,包括:(一)文献的检索、阅览、外借、一般性咨询;(二)电子与网络信息资源的检索、浏览、阅读、咨询;(三)流动服务和定点借阅;(四)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
(五)专门为少年儿童、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的借阅服务;(六)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七)其他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预约借阅、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通过流动站(车)等形式向社区、村镇、偏远地区开展公共图书馆流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托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公共电子阅览室等,利用数字化、网络化和多媒体等技术,向读者提供远程查询、阅读等现代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类型图书馆之间应当通过馆际互借、通借通还、联合参考咨询、文献传递等形式实现共享资源的联合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公共图书馆70小时以上;(二)市(州)公共图书馆63小时以上;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56小时以上。
乡(镇、街道)图书室每周应当开放4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分馆或者少年儿童阅览室,每周应当开放40小时以上;节假日和寒暑假期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重要事项、年度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内容、时间以及借阅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读者公示。
公共图书馆闭馆或者变更开放时间,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需求提供多样化、专题性的个性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提供基本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可以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对具有文物价值的珍善本文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利用数字化和善本再造等技术,提供保护性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保护读者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读者个人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水平。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据所在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功能、服务时间、馆舍规模、文献信息资源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图书情报学等相关学科专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公共文化、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吸纳志愿者并依法组织其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图书馆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吸纳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读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内出版单位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公共图书馆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送交。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免费提供基本服务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时间向读者开放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馆舍、设施设备的;
(三)侵占、损毁、非法转让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读者个人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征用、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读者造成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和公共设施设备损坏、遗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